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婕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婕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被告吳婕安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安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凌晨1時1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凱悅KTV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3、4杯及蘇格登洋酒1杯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往信義區信一路「好樂迪KTV」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在人行道上騎車,為執行路檢員警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婕安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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