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肆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為貳點叁陸貳陸公克、壹點捌柒貳零公克、柒點伍柒捌捌公克、拾捌點壹伍叁捌公克)、內含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罐(驗前淨重玖點貳肆柒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何昌翰明知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肯德基速食」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螞蟻」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包,而持有之,並將其中1包施用殆盡,剩餘2包則繼續持有之(剩餘2包毛重分別為2.9公克、2.4公克,淨重分別為2.6817公克、2.1345公克);復於101年11月13日0時10分許,在上址,以10,500元之代價,向「螞蟻」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分別為8.6公克、20.2公克,淨重分別為8.2111公克、19.7970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罐(毛重22.6公克,淨重9.247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199-TH號自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發現其神情慌張並伸手至乘客座下,經員警目視駕駛座後當場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
2.4公克),遂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進而自其攜帶背包內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各為8.6公克、20.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罐、自其口袋內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4公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大麻則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經將上開扣案白色結晶4袋及淡黃色液體1罐送鑑驗結果,白色結晶均含愷他命成分,鑑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9.9672公克;淡黃色液體則含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昌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及淡黃色液體1罐,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白色結晶4袋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3626公克、1.8720公克、7.5788公克、18.1538公克,共計共29.9672公克;淡黃色液體1罐則含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亦有該院101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29.9672公克,與同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何昌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惟被告既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向「螞蟻」購入同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並與本件其他扣案愷他命一併繼續持有至遭查獲時止,則被告持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與持有愷他命之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持有愷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螞蟻」之人購買等語。惟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答覆以:未依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於本件之前,並無因案被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係預備供己施用(見偵卷第69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4包、內含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罐,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罐子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本件另扣案之K他命煙盒(即係毒品器具香煙盒)1只,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非供被告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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