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再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漠視法治情節非輕,其年輕識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闖越紅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9號被告王志全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3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國小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途經同鎮龍山路三段與嘉北一街口,為警攔查,經對王志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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