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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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彼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彼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彼得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20室居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彼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27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103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8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103年3月14日
因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騎乘機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20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被告並於同年7月14日繳清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偵卷第10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且為無照駕駛,顯見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自稱職業為搬運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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