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THIPHUONGTHAO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UTHIPHUONGTHA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CHUTHIPHUONGTHAO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10日間之某日,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常哥 」之大陸籍人士安排,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經過4、5天航行後,未經許可從臺灣地區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境內。
嗣於107年7月18日1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菜攤處工作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CHUTHIPHUONGTHAO之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資料1份。
(三)被告指紋卡片1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竟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出入國境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當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