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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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瑜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瑜鈞與告訴人 葉紋瑜 原為朋友,並受僱於告訴人葉紋瑜擔任美甲店店員,嗣因不滿告訴人葉紋瑜催索借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告訴人葉紋瑜臉書網頁上,留言內容為「整天再研究怪力亂神希望能跟前前男友復合甚至想下降頭」「跟五年男友分手後男女關係亂搞到一個不行常態帶炮友回來要我去住我姐家」等語,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葉紋瑜名譽之事,而貶損告訴人葉紋瑜之人格在社會所應受之評價。因認被告陳瑜鈞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紋瑜告訴被告陳瑜鈞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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