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沛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沛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年3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105年3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105年6月1日上午9時許、105年7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等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05年3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105年3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105年6月1日上午9時許、105年7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至臺中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業於106年3月4日死亡之情形,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