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 劉威前 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18分前之某時,攀爬桃園市○○區○○街○號4樓後陽台鐵窗之未上鎖逃生窗,侵入 廖書廷 之住處,徒手竊取廖書廷所有之IPAD1台、 麥卡倫 18年威士忌1瓶、背包1個及茶葉罐(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
000元)放入背包得手後,旋即從上開住處大門逃離現場。嗣經廖書廷返家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書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和解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IPAD1台、麥卡倫18年威士忌1瓶、背包1個及茶葉罐(內有約1,000元),固屬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0元,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