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1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158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曾榮章 (即被繼承人 曾國良 之繼承人)
曾林梅子 (即被繼承人曾國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林梅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國良之遺產所得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参拾元,及其中本金陸萬参仟零参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貳拾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陸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其一債務人曾榮章之住所為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曾榮章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