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施冠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冠全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本案被告施冠全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起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而於113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1月24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罰,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撤緩助丙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二、本案既已自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該日起其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