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綸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仁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白阿萍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