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簡字第30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而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卻誤向檢察署為之,雖經行文轉送原審法院,惟該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仍逾法定上訴期間,此遲誤之期間,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不得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在警詢時所陳報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下稱住所地),現住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居所地),嗣經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戶籍地雖為上開居所地,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自民國75年10月16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均係在上開住所地,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自應以被告在警詢時所陳報之地址為其住、居所地。而原審於98年5月27日判決後,其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於98年6月11日依法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黏貼通知書於信箱以為送達;另該判決正本向被告上開居所地送達時,則係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居所地所在之「三采藝術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之管理員 張瑞峰 於98年6月9日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2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嗣所提上訴狀所陳報之地址亦係上開居所地,足見被告實際上確有居住在上開居所地,是以該刑事判決正本於98年6月9日即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住居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可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0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8年6月24日。而本件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依法向本院提起,卻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之,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將該上訴狀行文轉送本院,惟該上訴狀仍遲至98年6月25日始到達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則被告之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此遲誤之期間,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不得扣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依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