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照交通裁罰程序,須經過警察機關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後,若未於期限內銷案,監理機關始得寄發裁決書,並加倍罰款,如此才符合正當之行政程序。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已經言明抗告人先前未曾接獲任何通知或罰單告知停車未繳費,但原審法院未就此事項為裁判說明,尚有未洽,爰提出抗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上開規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時,應先通知違規行為人,使其有不經裁決而自動繳納罰鍰之機會,且於裁決前亦應給予說明之機會。
三、經查:抗告人於92年8月28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但未依規定繳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乃於92年10月23日逕行舉發,惟逕行舉發後,該局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行交停字第DT013661號)寄至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19鄰貿商182號,嗣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經原審法院調查抗告人之住所地(曾居住過台中市○區○○路二段157巷1號3樓之1、台中市○○○路○○號4樓,此有原審所查得之,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何以寄至平鎮市湧光里19鄰貿商182號一節並未明瞭。故就本件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經合法議,理由雖敘明就裁決書部分原處分機關已經合法送達,但就上開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一節,並未於裁定中指明,其理由尚屬不備。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裁決前到案說明,以及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程序規定等事項。原審未予詳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