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選任辯護人鐘炯鈁律師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7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26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交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交上訴字第四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巫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浤欣有限公司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其載運營建混合物(含有廢木板、塑膠袋、石塊)至苗栗縣○○鎮○○里○○路○○號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P七—六二號板車,擅自將營建混合物載至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0一二四之000六號地號空地傾倒,並推由綽號「巫婆」成年男子將該營建混合物燃燒掩埋,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警員會同桃園縣環保局人員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坐落平鎮市○○段東勢小段0一二四之000六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葉羅月蘭葉雲財葉雲亮葉雲良葉雲營葉步雄 及浤欣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炫德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十二幀。
(四)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一份。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警分刑字第0九三七00七三二五號函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