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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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及新台幣捌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辯理」之記載,應更正為「辦理」;「中山路二段一六六之麗歌唱片行」應補正為「中山路二段一六六號之麗歌唱片行」;「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分局報告偵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及新台幣捌仟零捌拾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其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