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 施怡菱 訴訟代理人 董美華 被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五)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建物(建號同段三○○六建號),於民國八十六年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鎮專字第○九九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乙○○前於民國86年4月11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85)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0樓建物(建號:同段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共同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86年5月25日起分24
0期清償,年利率3.125%,每月應攤還本息3,927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經高雄前鎮地政事務所於86年以鎮專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6年7月5日設定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因甲○○死亡,甲○○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乃於89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又於101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
101年5月18日登記完畢,另因被告積欠綜合所得稅而遭高雄國稅局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該署於103年12月29日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亦禁止伊為清償,是伊乃就此辦理提存而清償完畢,惟被告迄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61號、104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5至6頁)、法務部行執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3年12月29日雄執和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輕鬆付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7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4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461號、104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而不存在,依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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