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上訴人 林登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0、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登隆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其向 謝坤 煙、 謝坤仁 購買坐落於雲林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民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 謝坤煙 名義之訂金簽收收據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 張英泰施國志 之代理人 施家棟 施用詐術,而詐取張英泰及施國志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主觀認定,極難衡量其客觀價值。當事人間如就買賣價金取得合意,無論金額高低,均為市場之價值,買方無從以嗣後發現賣方出價較高,意圖反悔,而認賣方於買賣過程中係施用詐術。本件謝坤煙及謝坤仁所有之系爭土地市值,據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虎尾分行之承辦人即證人 黃俊傑林家源 於第一審證稱:係以市值5成放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等語。可見系爭土地市值約3,000萬元,則施國志及張英泰以2,
941萬4,294元購買系爭房地,與市價相當,並未偏離市場行情,何況施國志及張英泰業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案伊以賤買貴賣方式出售謝坤煙及謝坤仁所有之系爭房地而從中獲取差額利益,係合法行為,原判決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伊偽刻謝坤煙之印章1枚,並偽造謝坤煙、謝坤仁名義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謝坤煙名義之訂金簽收收據等私文書。惟以上偽造之文書原本及偽刻之印章均未扣案,卷內僅有上開文書及印文之影本,何況伊原即持有謝坤煙及謝坤仁授權使用之印章,逕行蓋用即可,何必再偽刻謝坤煙印章?原審未命張英泰及施國志提出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及謝坤煙印章,並函請相關機關鑑定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筆跡及謝坤煙印文之真偽,遽認伊有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偽刻謝坤煙印章之犯行,亦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謝坤煙、謝坤仁、施國志、張英泰、施家棟、 林美淳江耀鑐 (以上2人均為土地代書)、黃俊傑、林家源(以上2人均為承辦抵押貸款之銀行行員)及 林瑛裕 之證詞,暨卷附100年11月24日張英泰與施國志簽訂之合夥協議書、100年11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100年1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施國志於臺中商銀之存摺影本、謝坤煙提出之支票影本、臺中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及支票影本、臺中商銀相關函文暨所檢送個人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證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101年1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照片影像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取存款憑條照片影像資料、系爭土地辦理買賣價金信託資料、林美淳提出之手寫利息計算式、合計面額為400萬元之支票影本訂金簽收收據、支票及本票照片影像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施國志及張英泰以2,941萬4,294元購買系爭房地,與市價相當,並未偏離市場行情,其以賤買貴賣方式出售謝坤煙及謝坤仁所有之系爭房地而從中獲取差額利益,係合法行為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於其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1行至第26頁第6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者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本院上述駁回理由㈠所列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謝坤煙名義之訂金簽收收據等私文書暨謝坤煙之印章1枚均為上訴人所偽造及偽刻之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命相關人士提出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及謝坤煙之印章,並函請相關機關鑑定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筆跡及謝坤煙印文之真偽,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調查與其所指上開疑點有關之事證,有原審10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乃其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未調查上述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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