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祥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祥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其一,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是其仍未見反躬自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72號被告鄧祥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祥鈺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9日下午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三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同市區○○路○○○巷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祥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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