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克誠
魏正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戊○○2人明知黃檜(亦稱扁柏)可區分為臺灣原生品種及日本品種,二者之親緣關係、形態及木材性狀差異甚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內,向丙○○佯稱由「栗東木業有限公司」進口之木材84支(下稱系爭木材),係在日本種植之臺灣原生樹種黃檜,以總價格新臺幣(下同)88萬元出售與丙○○及丁○○,致丙○○陷於錯誤,而與乙○○及戊○○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支付訂金30萬元予戊○○收受,戊○○再分給乙○○5,000元。嗣丙○○因收受戊○○交付由「栗東木業有限公司」出售證明書及進口報關單,其上均無「臺灣原生種黃檜」字樣,經詢問友人上開木材之差異,始知悉該批木材非臺灣原生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274頁背面至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於105年3月18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內,以總價格88萬元,出售由「栗東木業有限公司」進口之木材84支與告訴人丙○○及買受人兼介紹人丁○○,並由被告戊○○當場收受告訴人丙○○支付30萬元現金,及丁○○簽發票面金額138,00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訂金後,再分給被告乙○○5,000元。且被告戊○○交付告訴人丙○○由「栗東木業有限公司」出售證明書及進口報關單,其上均無「臺灣原生種黃檜」字樣等節。然否認有以對告訴人丙○○佯稱系爭木材,係在日本種植之臺灣原生樹種黃檜之詐術,使告訴人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30萬元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與丁○○於簽定買賣契約時,均已知系爭木材係由日本進口,且非臺灣原生樹種黃檜,因當時另有買家有意購買,為賺取價差,便於轉手出售,始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臺灣原生種黃檜」字樣,告訴人丙○○甚至侵占他人款項以支付訂金,嗣因未能順利出售損失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1至102頁)。
二、經查:㈠被告乙○○及戊○○於105年3月18日,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內,以總價格88萬元,出售由「栗東木業有限公司」進口之木材84支給買受人丙○○及丁○○,並由被告戊○○當場收受丙○○支付30萬元現金,及丁○○簽發票面金額138,000元之支票乙紙(事後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作為訂金後,再分給被告乙○○5,000元。且被告戊○○交付告訴人丙○○由「栗東木業有限公司」出售證明書及進口報關單,其上均無「臺灣原生種黃檜」字樣等節,迭據被告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白承認(被告戊○○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至47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277至279頁;乙○○部分:他字卷第44至46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丙○○部分:見他字卷第45至47、55至57頁,證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至223頁),並有被告二人、告訴人丙○○及證人丁○○在105年3月18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栗東木業有限公司出售證明書
2份、扁柏樹種證明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05年3月18日買賣現場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3至6頁及證物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戊○○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10
5年3月18日簽約前,曾告知告訴人丙○○,欲出售之黃檜,為在日本種出之臺灣原生種黃檜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33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開價很高,說是台灣紅檜,我就要求提出林務局的砍伐證明,因為台灣檜木不能隨便買賣,但他們一直沒提出證明文件,後來有一次戊○○有打電話跟我親口承認說,那批木材是進口的,不是台灣的,可以不用那麼貴。10
5年3月13日時,被告戊○○就跟我們說是臺灣黃檜苗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正、背面),並有105年3月13日證人丁○○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8頁),是以被告二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確曾告知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欲出售之黃檜,為在日本種出之臺灣原生種黃檜,應堪認定。
㈢依105年3月18日錄音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7頁):
⒈當日之簽約過程,於系爭契約書寫之初(錄音檔時間00:
02:26),丙○○即頻頻詢問如「你簽還是我簽?條件這個要怎麼弄?」、「那條件呢?」等語,再由被告戊○○或證人丁○○一起討論甲方為買家、乙方為賣家,丙○○依討論之內容為記載,而後之各個項目,亦循相同討論模式及記載方式,足徵系爭契約文字雖係由丙○○手寫而成,然內容並非由丙○○自行決定或主導而作成。
⒉於討論買賣標的時(錄音檔時間00:05:58),被告戊○
○先表示:「木材名稱,你在這裡寫『黃檜』」,告訴人丙○○詢問「臺灣黃檜嗎?」,被告戊○○回答「嘿對,一個木一個會不會的會」,丁○○則回應「臺灣黃檜、扁柏啦」,該情境乃告訴人丙○○於聽到被告戊○○表示購買之木材名稱為「黃檜」時,始特別詢問確認木材名稱係「臺灣黃檜」,丁○○亦係表示黃檜之別名是扁柏,丙○○及丁○○二人均未表示為求便於轉手,而應記載特別「臺灣黃檜」之文字等語。反觀被告戊○○明知被告二人曾告知丙○○,欲出售之黃檜,為在日本種出之臺灣原生種黃檜等情,於丙○○再次確認木材名稱而詢問係「臺灣黃檜嗎」,顯已因前開錯誤訊息,而對買賣標的之樹種有所誤解之際,竟未加以澄清,反倒係回應「嘿對」,再次加肯認丙○○之錯誤認知,而被告乙○○自始均在場,亦未為任何澄清,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意利用丙○○之錯誤認知,使丙○○同意締結系爭契約。
⒊又於簽約過程中,告訴人丙○○亦曾多次強調欲購買之系爭木材為臺灣原生種,內容如下:
⑴(錄音檔時間01:27:00)丙○○:他要給我們保證這是真的台灣的原生樹種喔!丁○○:對阿!那個證據我們拿得到,因為來源證他那天
有去查,上面會寫日本進口,所以我們要那一張反而拖累我們。
丙○○:我們自己也要知道這真的是臺灣原生樹種。
丁○○:對阿!原生樹種阿!那天那個誰他們有拿去問。⑵(錄音檔時間02:41:55)戊○○:那如果說要證明這批木頭是木材行出來的要怎麼
辦,他說我只能寫這樣子而已,阿你看要怎麼補充的話我們就手寫一張,重新叫他寫一張A4的那蓋公司大小章這樣丁○○:乾脆你手寫一張給老闆看,叫他怎麼寫這樣子。
對阿!我們手寫一張給他啦。
丁○○:對啦對啦!這樣子才能證明是我們買的啊!對啊丙○○:嗯,出貨證明書啦!抬頭就把它寫這個樣子好了
,「茲證明出賣人○○木材有限公司出售買受人……」戊○○: 阿斌 你就寫一張手寫,大概要怎麼寫他就這樣寫就好。
丁○○:其他的金額什麼的再另外一份買賣合約書啦,上面金額寫清楚這樣。
丙○○:出貨證明書嘛!「茲證明出賣人栗東木材公司於
0年0月0曰,確實出售……」丁○○:一批木材,一批臺灣黃檜某人:黃檜就好了啦,黃檜木戊○○:出售扁柏一批啦丁○○:那個種是臺灣種的啦!我們只是要,到時候我們
要洗去買方的而已丙○○:臺…灣…原生…樹種…丁○○:對啊!這也可以證明是臺灣原生樹種啊!因為日
本的那個都有寫嘛!丙○○:那就不管是不是日本的,我們的樹種就是臺灣原
生樹種嘛!對嗎?丁○○:對啊!嘿阿!丙○○:確實出售臺灣原生樹種黃檜木,尺寸……,84支丁○○:那進口單它上面也有寫啦!臺灣樹種嘛,臺灣種
苗啊丁○○: 安哥 ,我們現在不是在跟制材所灰臺灣黃檜木什
麼的,不是找麻煩用的啦!因為講實在的,你們都一定有辦法交代的,因為那日本就是台灣原生樹種啊!只是在日本種的而已啊!戊○○:我不會去害朋友啦!丙○○:「茲出賣人○○○確實出售臺灣原生樹種黃檜木
84支給予買受人」,這樣就好啦!某人:尺寸什麼的,我寫?丙○○:有啊!「茲出賣人○○木材公司於0年0月0日
確實出售臺灣原生樹種黃檜木84支(尺寸:長00,直徑○○)給予賣受人」丁○○:你寫上去啊!長10尺至15尺不等,不然等一下他們老闆又寫錯了。
戊○○:直徑1尺1至1尺半丙○○:「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丁○○:公司行號丙○○:大章小章,然後發票章⒋依前開擷取內容所示,105年3月18日簽約當時,除告訴
人丙○○多次強調應記載系爭木材為臺灣原生種外,證人丁○○於告訴人丙○○詢問時,表示為臺灣原生種之證據可以拿的到等語,於與被告戊○○對話時,亦表明被告都一定有辦法交代的,因為那日本就是臺灣原生樹種,只是在日本種的而已等語。其後,證人丁○○又於105年3月22日以Line詢問被告戊○○:「安哥,上次帶回來的樣本,被人家拿去鑑定結果是日本的混種,麻煩你幫我們拿進口的證明,因為現在目前面臨賣不出去的結果」、「安哥你之前不是跟我說你在公司查到的資料,是臺灣原生種的樹苗,在四五十年前出口到日本,在青森縣種植的嗎?」等語,有105年3月22日證人丁○○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8頁),足見證人丁○○於105年3月22日詢問被告戊○○時,仍認為系爭木材雖係日本進口,但其樹種係臺灣原生種,堪以認定。
⒌又系爭木材之價值約為751,380元,雖與系爭契約所載之
買賣價格88萬元,金額相差非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年1月12日東作字第10671500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二人於銷售系爭木材之初,就系爭木材之原定價非88萬元,而係以較高之價格待售,嗣因無法提出系爭木材之砍伐證明,始於105年3月13日,告知證人丁○○系爭木材係自日本進口,非在臺灣種植的,價格可以不用這麼高,但系爭木材仍係在日本種出之臺灣原生種黃檜等節,致使證人丁○○及告訴人丙○○有所誤認,而有意購買系爭木材,並進行價格之商討,最終始合意以88萬元成交。
⒍再者,於105年3月18日簽約當日,告訴人丙○○及證人
丁○○均強調系爭契約或木材行之出貨證明,均應記載「臺灣黃檜」等字句時,被告二人均未加以澄清,足見被告二人確以先前告知告訴人丙○○系爭木材係在日本種出之臺灣原生種黃檜之錯誤資訊,施以詐術。而告訴人丙○○係基於轉手出售以獲取利差之目的,甚而不惜侵占公款,以支付系爭契約之訂金30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及106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輔以其於締約前曾採取樣本,於締約過程中亦一再強調須記載系爭木材係臺灣原生種等情,足見系爭木材之樹種,係有利於其轉售系爭木材之重要之點,則就系爭木材樹種之誤認,應為影響其締約及訂金交付之意願,堪認告訴人丙○○係因被告二人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訂金30萬元,故被告二人前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二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丙○○在105年
3月18日簽約當時就知道這個苗不保證是臺灣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於簽約後以簡訊傳訊息給告訴人丙○○,質問丙○○於簽約前已知系爭木材係進口且非臺灣原生種,為何又要和賣家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證人丁○○以簡訊質問告訴人,亦屬證人丁○○之陳述,無從補強其證詞之可信性;又倘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簽約當時,均已知悉系爭木材非運送至日本種植之臺灣原生種的樹苗乙節,其應無於簽約後4日即105年3月22日以Line詢問被告戊○○:「安哥你之前不是跟我說你在公司查到的資料,是臺灣原生種的樹苗,在四五十年前出口到日本,在青森縣種植的嗎?」等語,有105年3月22日證人丁○○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8頁),足見證人丁○○前開證詞應非事實,難認可採。另證人丁○○雖與告訴人丙○○同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且於105年3月18日簽約時,對系爭木材之樹種是否為臺灣原生種乙節亦有誤認,然其交付作為訂金之本票,事後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且被告戊○○陳稱,告訴人丙○○支付之30萬訂金,其中3萬元給證人丁○○作為介紹人之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足見證人丁○○未因系爭契約之締結而受有損害,自無提起本件告訴之必要,是以尚難以證人丁○○未與告訴人丙○○一同提起本件告訴,即謂告訴人丙○○與證人丁○○於締約時,均已明知系爭木材之樹種非臺灣原生種的樹苗。
⒉又告訴人丙○○於締約時,既已侵占公款以支付系爭契約
之訂金30萬元,則於知悉系爭木材非臺灣原生種之樹苗,原欲轉售之買家不願購買,其因無法給付剩餘價金,而未能取得系爭木材,且被告二人亦未退還訂金之際,為求降低損失,同意由被告戊○○代為銷售系爭木材時,亦屬事理之常,故難以被告戊○○事後有為告訴人丙○○銷售系爭木材中之1根,即謂告訴人丙○○於締約時未因被告二人所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戊○○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30萬元,藉此牟利,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乙○○自96年間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迄本案發生時止,未有其他刑案紀錄,而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至265、271頁);又被告二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調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乙○○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且罹患糖尿病,需靠家人接濟,尚有兩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司機,月收入1萬至
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背面)、被告二人就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未扣案之訂金30萬元現金,為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前開犯罪所得30萬元,係由被告戊○○收受後,再將其中5,000元分給被告乙○○乙情,業經被告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第279頁)。是以,被告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95,000元,雖其自陳將前開犯罪所得之部分,交付與系爭木材之原所有人及介紹人丁○○,然揆諸前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應認其利得為295,000元,而被告乙○○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