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世瑜 相對人 張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兩 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2月28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雙方約定,並經登記。嗣債務人於102年3月25日向其借款①2,000,000元②1,000,000元共計3,000,000元,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拒債務人自104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計尚欠本金2,190,506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已於103年2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交易明細各2紙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中院東非柒10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函徵詢債務人及相對人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於104年7月30日送達於債務人,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相對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4年7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4年8月1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債務人及相對人遲於104年8月25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區│東義││70│建│2798.00│10000分之110│└─┴───┴────┴───┴───┴──────┴─┴─────┴──────┘┌─┬──┬───────┬────────┬────────────┬────┐│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5834│臺中市北區東義│009層鋼筋混凝土│九層125.09│陽台17.63│全部││││段70地號│造│合計125.09│雨遮0.54││││├───────┤│││││││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二街116巷1號││││││││9樓之9│││││├─┴──┴───────┴────────┴──────┴─────┴────┤│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09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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