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9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2年10月27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6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5月28日至民國118年5月27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8年6月15日向聲請人1,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借款其中⑴1,300,000元自民國99年7月15日,⑵100,000元自民國99年7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33,16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上開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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