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更正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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