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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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3號聲明人 張福田
張林娥 張麗華 相對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9度司聲字第794號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第一次接到通知係民國99年8月10日,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兩造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34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794號裁定,該裁定於99年6月23日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明人遲至99年8月19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本院收文狀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99年9月3日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亮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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