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48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 李麗芬 ,聲請人陳稱受理客戶李麗芬票據託收時,為辦理票據交換於遞送本件支票過程中,而不慎遺失,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依票據法規定背書受讓該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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