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王美珠 相對人 冷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0年度司聲字第
214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1347號、95年度存字第1640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14號卷宗查核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