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賢德
蔡金城柳景元洪志明林阿溪許清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肆顆、磁碗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賢德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案之賭具即骰子4顆、磁碗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賢德、蔡金城、柳景元、洪志明、林阿溪、許清吉等6人所犯賭博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骰子4顆及磁碗1個係被告廖賢德所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500元、500元,分別為被告柳景元、洪志明、許清吉所有,為在賭檯之財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2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並業據被告廖賢德、柳景元、洪志明、許清吉供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265號卷第11、26、91、93頁),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