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文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鎗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一份無訛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