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益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75條之立法理由之意旨為: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李宗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1月5日故意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又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9年8月20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本案撤銷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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