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韓尹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韓尹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韓尹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後認無還款能力,而無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9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6,676元(見本院卷第28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0,642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5,
790元(見本院卷第5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8,990元(見本院卷第60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928,358元(見本院卷第70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820,456元(計算式:216,676元+210,64
2元+355,790元+108,990元+928,358元=1,820,456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德藝雅櫥系統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暫以2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含醫療費、衣物等)1,000元、房租8,25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800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共計25,250元。查上開所列項目中,其中有關房租8,25
0元之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與配偶同住並共同分攤每月房租16,500元,每月實際支出租金8,250元,並提出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供聲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水電瓦斯費1,20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惟觀諸計費期間為108年7月10日至108年9月6日水費通知單、計費期間為108年9月18日至108年11月17日之電費繳費憑證、計費期間為108年7月17日至108年9月16日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每月平均水費應為221元(計算式:442元2月=221元)、平均每月電費應為551元(計算式:1,101元÷2月=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瓦斯費應為458元(計算式:915元÷
2月=458元),共計1,230元(計算式:221元+551元+458元=1,230元),又聲請人之配偶既與聲請人同住,自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是聲請人之分擔額應為615元(計算式:1,230元2=615元);電話網路費1,00
0元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生活在工商社會中,使用手機聯絡生活、工作之相關事項,應屬普遍,故可認聲請人確有使用手機之必要,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網路費應酌減至600元。另聲請人所提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108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育兒補助5,000元(計算式:2,500×2=5,000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14,994元【計算式:(14,578元×1.22-5,000元)2=14,994元】,自屬合理可採。至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含醫療費、衣物等)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800元部分,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聲請人此部分所列之個人必要支出、家庭生活開銷部分,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265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8,250元+615元+1,000元+800元+600元+6,000元=24,265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4,265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735元(計算式:26,000元-24,265元=1,7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權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20,456元,已如前述,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87年(計算式:1,820,456元÷1,735元÷12個月≒87年)始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僅29年餘,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