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希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希真於民國102年3月1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巷口由西向東方向倒車行駛,欲駛入仁愛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廖劉燕 以四輪助行器沿仁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碰撞告訴人之四輪助行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受有右側第6、7、8肋骨骨折及左膝脛骨踝凹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