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建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建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22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0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卓建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朴簡字第369號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7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行為時(102年4月18日),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前已執行易科罰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是本件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認係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供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