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琮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嘉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學」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許,經王琮富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王琮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入監執行徒刑,並於101年9月22日出監),而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1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行為時(102年5月8日),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是本件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認係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供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