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仕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被告 李筱瑄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顯有誤寫及漏未記載,應裁定更正及補充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參編號三「罪刑欄」關於「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肆編號二「罪刑欄」關於「方仕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八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陸編號五、六、七、九所示物品沒收之。」之記載,應補充為「方仕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八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陸編號五、六、七、九所示物品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判決主文雖記載有誤,但參酌其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其判決主文之顯然筆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僅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亦經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七號、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闡釋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方仕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劉明宗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三部分)及被告方仕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二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
(一)原判決雖業於理由欄貳、三、(二)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明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附表參編號三「犯罪事實欄」及「金額欄」亦均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為1,000元,是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參編號三「罪刑欄」關於「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記載顯係誤載;
(二)原判決亦於理由欄參、五論述就被告方仕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據上論斷法條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肆編號二「罪刑欄」內,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此部分亦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三)又上開二、(一)、(二)部分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參編號三「罪刑欄」,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肆編號二「罪刑欄」,亦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