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虹雯 相對人 李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聰明 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國泰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曾設定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5月16日起至191年5月15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第陳聰明於92年5月22日簽訂契約向國泰商業銀行借款35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後第三人陳聰明死亡,系爭抵押物經分割繼承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詎第三人陳聰明之繼承人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6萬8,56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國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併敘明。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3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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