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告 許文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左轉至公園一路,適訴外人 賴家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賴家祥因傷成殘,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害人賴家祥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暨殘廢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532,995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受害人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確實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且伊對於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給付金額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單據均無意見。但前開自小客車係伊承租的,因汽車出租公司未依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才導致賠償那麼多錢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5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疑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箭頭綠燈號誌左轉彎),被害人賴家祥尚未發現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賴家祥有損害賠償義務,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因出租公司未依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才導致賠償那麼多錢云云,然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之權利,即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被告對於被害人賴家祥負有損害賠償義務,於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補償532,995元,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前揭抗辯尚無礙原告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99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