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34號被告楊得清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得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106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2月8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0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 於同 日22時許飲畢後,雖略事休息,仍於翌(25)日9時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某工地內,在於同(25)日13時30分許,與其同事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環河路口檳榔攤飲用酒類,飲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環河西路口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得清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