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林松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2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應更正為「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同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以104年毒偵字第3939號不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104年毒偵字第1786號、第2296號、第3012號、第3422號、第3939號不處分確定」;同欄一第
9行至第10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被告林松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上坑子口12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以104年毒偵字第3939號不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69396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6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