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被告吳靖萱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吳靖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忠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採尿送驗登錄資料(吳靖萱,檢體編號:D0000000)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靖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吳靖萱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1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皇朝旅社」207號房內,由李忠源(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提起公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若干給其後,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1日23時許,經警在上址旅社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李忠源丟棄在該房間馬桶內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靖萱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乃李忠源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已於另案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之。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