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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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3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麗華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麗華因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遭檢察官認定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並自偵查時起遭限制出境迄今。惟本案自審理迄今已2年半,聲請人均能遵期到庭,衡諸案件審理進度,應已無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又聲請人因本案歷經漫長程序,為減輕本身經濟壓力,業已獲得於柬埔寨工作之機會,並預計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前往柬埔寨到職,請求准予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人定當於通知後續庭期後,遵期返國到庭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雖已進行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然關於聲請人所涉相關情節,仍尚待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又聲請人所涉案件為集團性之財產犯罪,且依聲請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聲請人因本案獲利約新臺幣3、
400萬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1911號卷二第167頁),有相當資力可供逃亡海外,則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出境後可能有棄保、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且本案聲請人所涉犯行之被害人人數非寡,且多未獲賠償,倘聲請人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上情亦非聲請人以具保之方式所能替代。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預防再犯,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聲請人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四、聲請人雖以首揭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聘請函所載:「茲本柬埔寨金邊RockStone公司聘請台灣王麗華女士為金邊帝國首璽建案銷售專員,期間為2016/9/1~2019/8/31止共3年」等語,聲請人係於遭限制出境、出海後,將至所稱RockStone公司任職,且工作內容係至柬埔寨擔任建案銷售工作,期間長達3年,並非僅因公司指派而短期出差海外。審究聲請人明知已遭限制出境、出海,猶應徵需長期於國外工作之職位,復僅空泛稱預計於
105年9月25日出國任職,卻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返國,則聲請人實有長期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可能,如任聲請人出境,顯將使後續審判或執行均難以進行。故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