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告乙○○
號2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8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MARCH牌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女 黃湘婷 及其友人 黃梅蘭 之女 粱紹潔 ,在前同向行駛中,被告亟欲超車,明知汽車行駛中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駛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候為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由後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胎上方側面,擦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尾端,該機車隨之失去平衝,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前臂及肘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黃湘婷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粱紹潔受有左側頭皮嚴重撕裂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被告已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確定。查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萬9,150元;增加生活負擔則有手腕護套支出1,650元、看護費用支出19萬8,000元,合計19萬9,650元;另原告受嚴重傷害,身心俱受創痛,被告亦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是被告共應賠償原告72萬8,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擦撞原告之機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傷害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擦撞原告,所辯則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由後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胎上方側面,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尾端,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2萬9,150元,業據提出收據12紙為證,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
(二)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負擔有手腕護套支出1,650元及看護費用支出19萬8,000元,合計19萬9,
650元,就手腕護套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件為證,自應准許;至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之。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精神至為痛苦,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2萬9,150元、增加生活負擔(即手腕護套)1,65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23萬0,8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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