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嘉南模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26號提存書影本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7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2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21號假扣押裁定,另列 簡峰城 、 羅佑禎 、 何建宏 、 簡聰文 、 許正文 等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上開債務人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上開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簡峰城、羅佑禎、何建宏、簡聰文、許正文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且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上開情形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是聲請人並未列簡峰城、羅佑禎、何建宏、簡聰文、許正文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