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甲○○即選定監護.相對人丁○○(即受監護.上一人選定監護人丙○○關係人乙○○(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第二大段第(二)小段第五行「76年6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6月23日」。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