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民國98年1月9日,甲○○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其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自首,再由員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9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遭竊情節,證人即亮水果行負責人 吳氏 金紅證述被告銷贓過程均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8-15、19-2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用之香蕉刀1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犯下4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涉嫌另案竊盜為警調查時(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2號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經員警詢問有無其餘未遭查獲之竊案,被告便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並偕與員警前往案發地點拍照採證,之後始由員警向各被害人瞭解案情、製作筆錄,再查獲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後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坦認不諱,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偵訊筆錄、上開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前揭主動供出之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87年間之少年時期,即有竊盜之非行記錄,而其歷經司法處遇,未見悔悟,詎於成年後之93年間,仍繼續犯下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改過,猶於96、97年間一再犯下數起竊案,並陸續經起訴、判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被告素行不佳,其屢經刑事司法程序,法治觀念卻依舊薄弱,復犯下本件數起犯行,實應責難;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為竊盜犯行,犯罪動機可議;再被告所為竊案,無端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犯罪結果影響非低;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自承犯下本件竊案時攜用之香蕉刀1把,同屬其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之犯行時所用工具,故此香蕉刀已於該案查扣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該把香蕉刀雖為被告所有並攜往行竊現場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其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且判決確定、予以執行,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當認此香蕉刀已因另案執行沒收而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自首│論罪科刑││號│點││││情形││├─┼──────┼───────┼───────┼───┼──┼────┤│1│98年1月5日6│持客觀上足以對│香蕉3串(得手│乙○○│自首│甲○○犯│││時許,在屏東│他人生命、身體│後持往屏東縣長│││攜帶兇器│││縣屏東市湖南│、安全造成危險│治 鄉崙上村崑崙 │││竊盜罪,│││里歸義段296│,可供兇器使用│路166號「亮水│││處有期徒│││地號香蕉園內│之所有香蕉刀1│果行」變賣與不│││刑陸月。│││。│把,用以切下該│知情之負責人吳│││││││處乙○○所有之│氏金紅)│││││││香蕉3串。│││││├─┼──────┼───────┼───────┼───┼──┼────┤│2│98年1月7日6│持編號1所示香│香蕉3串(得手│乙○○│自首│甲○○犯│││時許,在編號│蕉刀1把,用以│後持往編號1所│││攜帶兇器│││1所示香蕉園│切下該處乙○○│示吳氏金紅經營│││竊盜罪,│││內。│所有之香蕉3串│之「亮水果行」│││處有期徒││││。│變賣)│││刑陸月。│├─┼──────┼───────┼───────┼───┼──┼────┤│3│98年1月7日19│持編號1所示香│香蕉3串(得手│丙○○│自首│甲○○犯│││時許,在屏東│蕉刀1把,用以│後持往編號1所│││攜帶兇器│││縣屏東市歸心│切下該處丙○○│示吳氏金紅經營│││竊盜罪,│││里歸仁路1之1│所有之香蕉3串│之「亮水果行」│││處有期徒│││3號香蕉園內│。│變賣)│││刑陸月。│││。││││││├─┼──────┼───────┼───────┼───┼──┼────┤│4│98年1月9日15│持編號1所示香│香蕉3串(得手│丙○○│--│甲○○犯│││時30分許,在│蕉刀1把,用以│後持往編號1所│││攜帶兇器│││編號3所示香│切下該處丙○○│示吳氏金紅經營│││竊盜罪,│││蕉園內。│所有之香蕉3串│之「亮水果行」│││處有期徒││││。│變賣)│││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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