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5年2月7日至民國135年2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10日邀同第三人 吳義人吳豐賓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659,76
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明細查詢資料影本一件、應收利息檔查詢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明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3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長治│新潭││1221│建│0│4│34.5│300分│││││││││││││之10││├──┼───┼────┼──┼──┼───┼─┼──┼──┼────┼───┼─────┤│002│屏東│長治│新潭││1231│田│0│1│42.31│300分│││││││││││││之10││├──┼───┼────┼──┼──┼───┼─┼──┼──┼────┼───┼─────┤│003│屏東│長治│新潭││1233│建│0│0│58.49│全部││├──┼───┼────┼──┼──┼───┼─┼──┼──┼────┼───┼─────┤│004│屏東│長治│新潭││1239│建│0│0│91.95│300分│││││││││││││之10││└──┴───┴────┴──┴──┴───┴─┴──┴──┴────┴───┴─────┘┌──────────────────────────────────────────────────────────┐│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34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1│長治鄉三座巷16│新潭段1233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40.10、2樓45.38、3│陽台面積4.│全部│││││弄10號││造、4層樓│樓40.81、4樓40.81合計1│44、屋頂突││││││││房│67.14│出物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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