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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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63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林潔岑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0年1月10日、93年12月6日及94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156萬元及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1月10日起至189年1月9日止、自93年12月16日起至123年12月15日止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44年1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0年1月10日、93年12月15日及94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130萬元及30萬元,及按年息4.49%、4.26%、
9.49%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限為7年、15年及7年,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僅繳至95年10月11日、95年8月20日及95年9月13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5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志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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