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56歲,擔任公務員,家境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告曾坤山男56歲(民國53年7月28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坤山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大橋園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西螺鎮公正一路附近出發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停於路口轉角處經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坤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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