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高廸斌
高汝美
高廸璋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高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廸斌截至民國110年10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53萬790元及其利息,前經原告先就其中部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然被告高廸斌迄未清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
㈡經查,高廸斌之父即被繼承人 高嘉誼 於104年7月20日死亡時
遺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高廸斌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與其母親 高黃珠環 、被告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等繼承人為分割協議(以下均以姓名記載),由高黃珠環一人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04年8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高黃珠環於105年7月6日死亡,高廸斌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高廸斌行為顯為規避原告對其財產進行追償。
㈢被繼承人高嘉誼死亡後,高廸斌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
理拋棄繼承,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就被繼承人高嘉誼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又高黃珠環雖已死亡,然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高廸斌為高黃珠環之繼承人,是可依規定撤銷104年7月28日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104年8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高廸斌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㈣並聲明:
⒈被告高廸斌、高汝美、高廸璋及高詩潔就被繼承人高嘉誼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8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
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應將訴外人高嘉誼所遺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未提出高廸斌對其所積欠之債權及利息之總額、起訖時
間,倘高廸斌對原告所負債務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㈡於104年8月3日就被繼承人高嘉誼所遺留遺產為繼承登記之行
為,對於高廸斌而言,僅係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並非積極取得財產之行為,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㈢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部分價金是由被繼承人高嘉誼之退休
金所支付,然嗣後貸款是由高汝美負擔,又高廸璋、高廸斌之負債皆由母親高黃珠環清償,故於父親高嘉誼死亡時,始協議附表不動產由母親高黃珠環繼承。
㈣高詩潔、高廸璋、高汝美並不知悉高廸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核屬善意之轉得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知悉原告與高廸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高詩潔、高廸璋、高汝美回復原狀,亦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㈠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㈠高廸斌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借貸契約,
截至110年10月22日結帳日止,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㈡高嘉誼、高黃珠環為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高廸斌之父
母;高嘉誼於104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人高黃珠環、高詩潔、高廸璋、高汝美、 高迪斌 5人於104年7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高黃珠環1人繼承,並於104年8月3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31頁)。
㈢高黃珠環於105年7月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高
廸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明,經法院准於備查,嗣由其他繼承人高詩潔、高廸璋、高汝美於105年10月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高詩潔、 高迪璋 、高汝美依1/4、1/4、1/2比例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05年10月7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第18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對高廸斌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查被告等人雖爭執原告對高廸斌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然查,原告前於108年間曾對高廸斌就消費借貸債權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此有原告之108年7月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2號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縱原告對高廸斌之債權依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係自93年12月26日起算,而推論高廸斌係於93年12月間即限於無資力狀態,原告於108年7月間即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同法第1項第3款,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8年7月間即已中斷,是原告於11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其對高廸斌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高廸斌及高黃珠環間之104年7月28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然因高黃珠環已死亡,故對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高廸斌為上開訴請,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以觀,被繼承人高嘉誼於104年7月20日死亡時,其繼承
人高廸斌並未拋棄繼承,則高廸斌於高嘉誼104年7月20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高黃珠環、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就高嘉誼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高廸斌之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高廸斌嗣就附表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為104年7月28日之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即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被告雖抗辯附表不動產為高嘉誼與高黃珠環一起打拼所遺留的,且高黃珠環曾為高廸斌、高廸璋清償債務,故當時始協議分割將附表不動產歸由高黃珠環取得等語,然被告就高廸斌之應繼部分歸由高黃珠環取得係屬有償乙節,仍未能提出佐證,則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而觀諸高廸斌與其他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將附表不動產全部分歸由母親高黃珠環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高廸斌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高廸斌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又高廸斌尚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項未清償,且高廸斌與其他繼承人間為104年7月28日分割協議時,高廸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高廸斌與其他繼承人高黃珠環、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為104年7月28日分割協議及104年8月3日之分割登記行為,減少高廸斌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高廸斌與高黃珠環、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⒊然本件厥有疑義者,乃分割協議中之第三人高黃珠環嗣於105
年7月6日死亡,且其所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再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3人取得所有權,則原告訴請撤銷104年7月28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104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①按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即所謂之責任財產。於我國民法對於債權之保全有代位權及撤銷權,於債務人有積極減少其責任行為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賦予債權人剝奪其行為效力之權利,並使該已脫離之責任產財,復歸於債務人。又債務人的一般財產,為實現債權內容的最後的總擔保,此即責任財產;所謂債權,僅係對債務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債務人如何處理其責任財產,惟有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用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參閱 孫森焱 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617至618頁)。足見撤銷權制度之目的重在責任財產之保全,用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將已脫離債務人之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並非債權之確保,此亦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得並聲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
②然相對於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制度,則
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又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③本件104年7月2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其受益人為高黃珠環,
嗣因高黃珠環死亡,其所取得附表不動產所有權再由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取得,則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即為轉得人。本件原告固然併同訴請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就附表不動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即以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3人為轉得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復為所有權人高黃珠環之登記狀態,然原告行使之債權並無追及的效力,原告撤銷權之效力亦不及於該轉得人,原告自應就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於轉得時知有撤銷之原因,即就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於取得所有權時為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查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抗辯其等三人對於高廸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狀況毫無所悉,亦即對於高廸斌在104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已陷於無資力且所為係有害於責任財產乙節並不知悉,其等三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轉而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屬善意等語,即屬可採。
④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轉得人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回復原
狀並無理由,附表不動產之物權登記即無從回復至高黃珠環所有之狀態,當亦無從回復為債務人高廸斌責任財產之狀態,則原告即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不得撤銷104年7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主張於104年8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撤銷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高廸斌間於104年7月28日就附表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4年8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高嘉誼、高黃珠環為所有權人時之權利範圍):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0000-000016.015分之12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0000-0000124.385分之13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0000-00001.475分之14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0000-00000.915分之1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及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層鋼筋混凝土造5層層次面積:107全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