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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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冠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又菱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所租用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
),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莒光路路口處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車主即訴外人即車主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逕行舉發。嗣聯邦國際租賃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辦理歸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另於同年月12月6日向被上訴人寄發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並於同月8日送達。
㈡聯邦國際租賃公司於107年7月12日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
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裁處,被上訴人又於107年8月28日委由受僱人 徐暄詠 臨櫃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上訴人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並於同日完成送達。
㈢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8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交字第260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而遵期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㈠查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新○○○
區○○路○段與莒光路口時,未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仍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有採證照片3幀可稽,且為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親眼目睹,乃拍照存證而依法逕行舉發。又該路段車流量大,轉彎處車多,且現場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確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等情。
㈡然按依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處理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舉發程序大致可分為當場攔檢舉發、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及逕行舉發等3種類型,嗣於104年8月14日處理細則第10條增定第2項除將上開3種類型予以明定外,並增加職權舉發及肇事舉發2種類型。復其中當場攔檢舉發、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及本於職權之舉發,法規上均無明文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但在「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之類型,於實務上多屬民眾提供相關違規照片或影片以作為有關機關舉發之依據,而鮮見僅基於民眾之口頭或書面陳述即得作為舉發依據者(此時若因民眾未提供事證之檢舉而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前往查證而舉發,則可能落入前開當場攔檢舉發或逕行舉發之類型),因此在這種「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之類型,通常是屬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由於在「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之類型中,法規既未明文限定得檢舉之違規行為態樣,民眾只要能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理論上其範圍應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為廣;至考量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抑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是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乃於處理細則第10條增訂第2項並於第3款、第4款明定職權舉發、肇事舉發之類型。惟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而於第10條第2項第3款明定職權舉發之類型,但如上述,職權舉發應係因違規跡證不足而須經查證才能確認違規事實及行為人或因另案而查獲違規行為(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本欲攔查舉發行為人闖紅燈之違規而於攔停時發現行為人尚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抑或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檢舉行為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人員查證證據資料時,發現行為人尚有闖紅燈之違規)等情,始有適用,否則無須於處理細則第10條新增第2項並將「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5種舉發類型分別明定,統由職權舉發涵蓋而概括規定即可,是其個別定明自有區分實益存在。而前開5種舉發類型中,因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執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如於本件情形,若員警當時將系爭汽車駕駛人予以攔檢,即得視其所言及時當場查證),此為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所無法取代之功能,且因此4種類型受舉發之行為人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舉發機關亦無從給予受舉發之行為人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再衡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91年7月3日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行為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是以,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其他4種類型之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之所由設,而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開5種舉發方式主、從地位之定性。
㈢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規定自明。行政罰法第33條復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違反之法規。」由上揭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之方法,於行政裁罰之程序中,上開原則之具體化內容即包含須令受裁罰人知悉所接觸之人員確為依法執行職務者。另有關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乃頒布「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於本件舉發時所適用之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頒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係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⑴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⑵行駛路肩。⑶違規超車。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⑸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⑹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⑺未保持安全距離。⑻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⑽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⑾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四十公里以上)』、『行駛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6點、第7點修正規定存卷可佐。前開作業注意事項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既已成為警察機關內部人員執法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即應依該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始屬合法,方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㈣被上訴人所租賃之系爭汽車確實已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自
中山路3段穿越莒光路口而至銜接之中山路3段,然依採證照片3幀所示,其角度係由上而下拍攝,且高度略高於路名標誌、燈光號誌及架高之高壓電設備,是堪認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站立於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路口處之人行天橋在中山路3段往莒光路方向車道上方朝莒光路方向路口處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舉發。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惟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之地點及方式,既係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有街路口處之人行天橋上制高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相機照相方式蒐證舉發,則本件舉發警員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而無法為一般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目擊或得知有員警於該路段為取締違規交通事件之行為,而其所舉發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屬得由執勤員警在制高點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錄影蒐證舉發之取締項目,其所實施之本件採證行為自屬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而違反前揭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於當場遏阻交通違規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實非適當有效,業已違反比例原則。
㈤再者,舉發機關107年7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20602號函
、同年9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20602號函雖以該路段車流量大,轉彎處車多,且現場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若貿然於該處攔截違規車輛恐造成交通阻塞,抑或導致車禍案件,而執勤員警知悉該路口號誌時向運作模式,所站位置可清晰看見路口通行車輛及執勤員警當時身著制服並依單位主管核定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等情。惟查,舉發員警執行勤務地點固經其主管單位核定,然其舉發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位置在天橋上之制高點且非屬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之項目,已與上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不符;另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既規定「闖紅燈」之違章,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逕行舉發」,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僅係於違規個案發生時,因考量現場車流大且快,或因攔停將使交通阻塞情形更加嚴重致易生危害,而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始得為逕行舉發,而非得以擴張解釋為舉發員警於執行違規稽查勤務初始即可先入為主地預先認定該路口為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處所,而捨棄當場攔停舉發原則,此亦為當然之解釋,即不得僅以本件係員警「親眼目睹」並輔以「非固定科學儀器為佐證」而規避須當場判斷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之責任,應屬甚明。
㈥至上述舉發機關函述現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第5點已無規定需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而認即得為隱藏性執法,然如前述,此本即業由具法位階之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違反之法規。」明定,而於行政裁罰程序中,將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明確性原則、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方法之內容具體化,即須令受裁罰人知悉所接觸之人員確為依法執行職務者,此要屬公開執法之依據,並由修正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5款:「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修正為現行第4款:「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四十公里以上)』、『行駛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對照,現行第5點規定雖刪除公開執法之規定,但新增且限縮得於制高點為隱藏性執法之4項態樣,是現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雖將公開執法一節刪除,毋寧認係回歸適用前揭具有法位階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規定而無庸再於現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予以贅定,要非如舉發機關函述所指因現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刪除公開執法之規定,即得在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不分項目、無視當場是否確實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只須經其主管單位核定就能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並予逕行舉發,此不僅與現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他規定有所齲齬,亦與前述法規範相違,而上訴人未予詳辨即逕予援引進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處,核有違誤。
㈦從而,本件舉發警員之採證舉發方式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相
較於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抽象風險,本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輕微,若允許上訴人得以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人民裁罰,顯不能落實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更不足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基本權。是以若允許舉發機關為上開之舉發行為,則日後就所有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即均得自行認定交通流量大之交岔路口,不必再視個案認定有無上開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之情形,而可預先任意揀選難為駕駛人所得目視之「制高點」甚至隱藏至大樓或民宅,並以「親眼目睹」及「非固定科學儀器」為違規取締行為,其執行行為確屬不當。是原處分所據之主要證據既係違法取得而有瑕疵,此瑕疵又無從補正,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3段與莒光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存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
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闖紅燈行為態樣依該條規定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此外前揭路段經舉發員警當場判斷車流量大,除違規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尚有機會當場攔停舉發外,其餘行駛中、內側車道之違規車輛若貿然於該處攔截,恐造成交通阻塞,抑或導致車禍案件,確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爰採以逕行舉發方式辦理,然現今民眾常因未見客觀證據而對員警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耗費司法資源,且舉發員警為避免目擊車牌時視線遭其他通行車輛遮蔽,遂於制高點進行取締,並檢附採證照片,以加強證明力,避免舉發疑義。
㈢查該執勤員警所佔位置可清晰看見路口通行車輛,親眼目睹
系爭汽車於路口號制轉為紅燈前尚未通過停止線,並於路口號制轉紅後逕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通行至銜接路段;另查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4月23日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刪除「需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所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舉發員警於公眾得出入之天橋上取締違規,即屬在公開處所執法;另其身著制服,無故意隱藏執法行為之外觀,且可清楚為民眾所辨識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處理細則第10條於104年8月間修正緣由:
⒈查現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乃該條例
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因此將原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修正後(增加第3項關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之部分)訂入道交條例。而當時有效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因另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實務上對於處理細則所定之「職權舉發」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的舉發程序之一,遂產生正反不同見解。
⒉迄於104年間,本院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因辦理地方行政
訴訟庭交通裁決上訴事件,認為見解有所分歧,乃陸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最高行政法院則自104年下半年度起,陸續以判決(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與相應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詳如附表)闡明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不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職權舉發」與道交條例並無牴觸,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因應行政法院關於「職權舉發」之法律見解爭議,處理細
則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與交通部乃修正該細則,並於104年8月14日公布。原第10條法文僅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增訂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規定,其立法理由且明白記載「…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⒋從前述說明,可知處理細則所以於104年8月間增訂第10條
第2項明確列舉各種舉發方式,僅為因應釐清行政訴訟實務關於舉發方式是否僅限「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兩種之爭議。而「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前揭統一見解之裁判中闡明。處理細則所定各種舉發方式,乃交通執法人員因應現實狀況判斷是否及如何發動舉發之程序性規範,而從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2、處理細則第10條等修訂歷程,復難認立法意旨上有區分主從之意,更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
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與第7款之解釋與適用: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因實務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逕行舉發時,常佐以隨身錄音、錄影設備所記錄之跡證,遂有此種依據「科學儀器」之逕行舉發,應否限於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違規類型的爭議。
⒉按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並非處罰之構成
要件,業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之調查與認定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主義之適用。再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第1
款「闖紅燈或平交道」既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體系上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就現實情形而言,交通勤務警察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由而在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下逕行舉發,常藉由隨身攜帶之科學儀器採證,其意除為輔助並強化其舉發之證明力外,且為避免事後被舉發人無謂爭執;然有該「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提出,並不會使原合於第7款以外各款之事由,變成第7款之情形而須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下達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既為警政署為規範所屬內部秩序與運作,協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應為行政規則,而其第五點㈠關於逕行舉發之⒈、⒉部份,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既有幾乎一致內容(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係規定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再於但書列舉各款例外情形;上揭注意事項則直接規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容許情形,相當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各款),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本件真正爭點在於舉發機關先行擇定視野良好地點而以照相
或錄影採證取締者,是否全然不得對於闖紅燈或平交道之行為逕行舉發?⒈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
舉發類型,其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且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僅例外於同條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各款交通違規情事,始得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而若交通執法機關預先判定某路段或交岔路口交通流量大、「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由,因而揀選如制高點等視野無遮蔽處、以「親眼目睹」並有「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輔助採證方式而為「逕行舉發」,是否因此使此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執法方式,得以規避、架空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的明文規範,乃有疑慮。
⒉第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
念,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申言之,如執法所在路段交通流量低、有充足空間可引導疑似違規車輛停靠,當場且有足夠人員、器材以執行取締,客觀上自難認有何不能或不宜攔截情形,遂無逕行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包含由警員使用攝、錄影器材情形)採證而於事後再「逕行舉發」之理;至若交通頻繁或路幅狹窄,攔停取締將阻滯通行,或可用人力器材難以確保執勤人員安全並有效執法,強求交通勤務警察無視民怨或冒險執勤,則顯非是理。而交通勤務警察基於交通情形與執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針對某執行交通稽查地點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預判,縱非典型「判斷餘地」,惟法院畢竟未直接接觸案爭稽查情形,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仍應予尊重,針對交通勤務警察就前開要件之判斷是否有事實認知錯誤、未遵守行政手續、不當連結、違背一般有效審查及判斷標準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錯誤適用法令等情,須進行必要之調查,不能以該種預判本質上即牴觸法令為由逕予排斥不論。
⒊另一方面,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
形,依法本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警察為執行前開但書各款違規取締,經主管核定後著制服在視野良好地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以蒐證舉發,既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㈠⒊之規定所許,若於執勤中見有車輛闖紅燈或平交道,鑒於警察依法維持社會秩序之法定義務,情理上更無法要求警察對於該等違規行為「視而不見」。
⒋基於前述,交通勤務警察預先擇定處所,以照相或錄影方
式採證,並非全然不得對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至於個案上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是否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綜合審酌交通勤務警察當時所面臨主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執行何種勤務、現場交通狀況、人力及器材是否適於攔截舉發等等,不能僅以該勤務係事先排定且「警察不能在天橋上偷拍」,遽爾認定警察對於闖紅燈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即屬違誤。
㈣本件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
實主張及證據聲明的拘束。是以,我國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的程度,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縱令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或對其主張的事實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的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上開規定及法理說明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定。
⒉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297
29號查復上訴人函文中,已說明「…此外前揭路段車流量大,轉彎處車多,且現場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若貿然於該處攔截違規車輛,恐造成交通阻塞,抑或導致車禍案件,確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對照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係106年9月26日(星期二)下午4時43分許,為下班尖峰時段,地點則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莒光路口,而該照片內容顯示車輛眾多,中山路雙向、轉彎車流交錯,舉發機關所稱車流量大、轉彎處車多之情,要屬事實。
原判決既肯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路段確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等情,卻以「…若允許舉發機關為上開之舉發行為,則日後就所有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即均得自行認定交通流量大之交岔路口,不必再視個案認定有無上開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之情形,而可預先任意揀選難為駕駛人所得目視之『制高點』甚至隱藏至大樓或民宅,並以『親眼目睹』及『非固定科學儀器』為違規取締行為,其執行行為確屬不當」等語,全面否定在天橋或其他視野良好地點拍攝闖紅燈而逕行舉發之合法性,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不當之違誤;且未經調查證據,即認定舉發機關「預先任意」揀選天橋上制高點、「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亦有臆測率斷而違反證據法則之處;另本諸前揭全面否定立場,未依職權調查舉發員警實際上未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方式取締,是否存有適法因素,則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的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且未依職權探究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時有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之因素限制,則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附表┌───────────┬─────────┐│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8│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號裁定(104.2.5)│判決(104.9.24)││││├───────────┼─────────┤│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號│104年度判字第614號││裁定(104.2.5)│判決(104.10.22)│├───────────┼─────────┤│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9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裁定(104.2.5)│(104.10.22)│├───────────┼─────────┤│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0│104年度判字第633號││號裁定(104.3.10)│判決(104.10.29)│├───────────┼─────────┤│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6│104年度判字第634號││號裁定(104.3.12)│判決(104.10.29)│├───────────┼─────────┤│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號│104年度判字第635號││裁定(104.3.30)│(104.10.29)│├───────────┼─────────┤│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9│104年度判字第636號││號裁定(104.4.22)│判決(104.10.29)│├───────────┼─────────┤│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9│104年度判字第666號││號(104.4.7)│判決(104.11.12)│├───────────┼─────────┤│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39│104年度判字第665號││號(104.3.25)│判決(104.11.12)│├───────────┼─────────┤│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04│104年度判字第675號││號(104.5.5)│判決(104.11.19)│├───────────┼─────────┤│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58│104年度判字第706號││號(104.7.20)│判決(104.11.26)│├───────────┼─────────┤│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52│104年度判字第707號││號裁定(104.7.9)│(104.11.26)│├───────────┼─────────┤│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度交上字第44號裁定(│(104.11.26)││104.8.1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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