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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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王永強 被告 林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97號裁定,核定本件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加計原告非因財產權起訴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併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依法送達兩造後,則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已確定,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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