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徐偉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2月16、17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偉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徐偉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東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8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民生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其因毒品通緝案經警逮捕,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偉東於警詢中之│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供述│裝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公司105年3月4日之濫│液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之事│││編號:D0000000號)1│實。│││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尿液編號代碼為D0000000│││體編號對照表│號,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法院判決判處確定。│││表、矯正簡表│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且罪質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7日
檢察官姜麗君